(2011)白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崔连华与凌起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连华;凌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崔连华委托代理人冯发荣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起秀原告崔连华与被告凌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连华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荣、周大鹏,被告凌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起向原告借款768000元,借期三年,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分三次归还300000元,2010年6月经白下区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均是向亲友所借,由于被告拖欠还款,原告被迫用房屋抵押贷款或用高利贷先行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共191184元(其中768000元按月息0.07计算,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共28个月,528000元按月息0.07计算,自2010年1月至11月共11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起秀辩称,当时借款是按照被告爱人的要求将利息写入本金中,也未再另外约定过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共同投资办厂,对上次民间借贷案件准备申诉再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在高淳办服装厂于2009、9月份累计借崔连华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元(828000)已归还叁拾万(300000)还欠伍拾贰万捌仟元(528000元)以前所有欠条均作废。”2010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68000元及中介支出费60000元,合计528000元。2010年6月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528000元。另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曾签订《营运证抵押给崔连华说明》,约定被告将出租车抵押给原告,并从2007年9月起将该车每月租车收入4800元交给原告,供原告还款付息之用,期限为贷款结束为止。但对于该约定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营运证抵押说明、(2010)白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2007年双方约定的营运证抵押说明,并未明确出租车收入作为利息,且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履行营运证抵押说明中所涉事项的情况下,在被告2009年12月28日重新写欠条时未要求被告对利息进行说明,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另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528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在2009年12月28日就以前的债务重新写了欠条,并声明以前所有欠条均作废,故原告主张2004年借款768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崔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何 茵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