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牟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将大理石交由姚某某加工,并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在2011年9月9日驾驶浙0f085号小型货车为原告运输大理石。大理石装车并经姚丛某某点后,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椒江洪三路与机场路大转盘时,因捆绑大理石的绳子断裂,致车上的全部大理石掉落破损,损失金额为35044.5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姚某某负责修复残值部分,残值价值为3000余元,其余损失32000元由被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赔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由被告运输大理石,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某某石损坏,双方对大理石的损失金额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牟某某,被告牟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托运货物毁损,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