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1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农贸市场2-3号“兄弟手机”店内,将4张非法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出售给购买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用于出售的各类光碟共计2530张。经鉴定,上述2534张光碟均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二千五百余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丁某处查获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出售,其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