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邱某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邱某某,刘某,潘某某,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邱某某、刘某、潘某某、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告邱某某、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潘某某、解某某签订一份《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邱某某、潘某某、解某某自愿为任何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任何一成员申请在单一最高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借款,视为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前4个月支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其帐户。尔后,被告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9月9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432.65元及利息,尚欠本金98567.35元及利息7911.01元。被告潘某某、解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5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邱某某、刘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567.35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7911.01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50元;二、被告潘某某、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潘某某、解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刘某系夫妻的事实。四、银行进帐单、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35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营不善,发生亏空,为发展“三农”事业,目前得到政府补贴,要求宽延还款时间。被告刘某、解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邱某某、潘某某宽延还款时间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刘某、解某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邱某某、刘某系夫妻,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邱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某某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解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98567.35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7911.01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50元。二、被告潘某某、解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某某、刘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解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