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礼美、沃新兰与沃先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礼美,沃新兰,沃先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钱礼美,女,1927年6月14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沃新兰,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繁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先文,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沃小军,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钱礼美、沃新兰诉被告沃先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礼美、沃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沃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礼美、沃新兰诉称:被告在8岁时因其父去世,母亲回了娘家,便由原告钱礼美和丈夫抚养。原告钱礼美和丈夫沃步荣在1981年建造了位于繁昌县孙村镇某村某组的63.44平方米的三间平瓦房。1982年被告结婚后在本村建造了楼房另住。2004年12月,原告钱礼美丈夫沃步荣去世。2010年6月。上述三间平瓦房被孙村镇人民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款25579元,两原告要求确认份额,但为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为人民币213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沃先文辩称:原告钱礼美丈夫沃步荣在1981年建造此房并非事实,某村某组63.44平米三间房系沃先文父亲所遗留的宅基地老房,本人在此地基上于1992年建造。原告诉称本人于1982年婚后在本村建楼房另住不实,本人在本村建造楼房是2003年所建。综上请法院确认本人户主事实,并享有对自己财产支配权。如养母要分得其份额,建议法院按法律有关规定给予拆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的某村某组63.44平米三间房的面积无异议。2010年因政府拆迁,给予拆迁补偿款为24158元。原告认为该房属原告钱礼美与其已故丈夫的共同财产,被告沃先文认为对自己财产享有支配权,为此导致纠纷。另查明,原告钱礼美与被告沃先文系抚养关系。某村某组63.44平米三间平房系被告养父母沃步荣、钱礼美所建,被告沃先文以后也进行了部分翻修。原告与已故丈夫沃步荣、婚生女沃新兰、养子沃先文共同生活多年,长辈含辛茹苦抚养子女成人并成家立业。2004年12月沃步荣去世。原告钱礼美现随女儿沃新兰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6月1日、6月8日义兴村委会证明二份、2011年6月23日义兴村整村推进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统计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1年6月1日、6月21日义兴村委会证明二份;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法院调查核实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双方讼争的三间平房所有权应为原告钱礼美与沃步荣夫妻共同所有。沃步荣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三间平房的50%)依法应由原告钱礼美、沃新兰,被告沃先文三人均等分割。被告沃先文认为对争议的三间房属自己财产并享有支配权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三间平房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当事人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款24158元,其中16105.30元归原告钱礼美所有;其中4026.30元归原告沃新兰所有;其中4026.30元归被告沃先文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