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马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被告马甲。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某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27万元,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山后路村杭州余杭区崇贤独山大酒店的非住宅房一处(房屋所有权某号:余某某证崇更字第0000078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0日,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01121**房屋他项权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并在该《借条》关于借款人要求出借人的交付借款方式的附件中载明被告自愿要求原告当日交付现金177万元,余款50万元打入被告朋友马乙的建行卡上。原告于当日通过贝一波账户将余款50万元打入上述马乙的建行卡上。但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借期利息外对227万元本金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7万元;2、被告赔偿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原告对杭州余杭区崇贤独山大酒店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山后路村的房屋(余某某证崇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及附件一份;3、转账凭条一份;4、还款计划协议一份;5、余房房他证字第101121**屋他项权某一份;6、杭余集用(2003)字第15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余某某证崇更字第000078号房屋所有权某(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系杭州余杭区崇贤独山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该酒店于2008年12月31日因未参加2007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担保关系也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即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俞某某借款227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俞某某对马甲开办的杭州余杭区崇贤独山大酒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山后路村的房屋(余某某证崇更字第00000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0元,由马甲负担。该款俞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马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