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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国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文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文青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锋,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黄锡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黄文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青云,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黄国锋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鹤线往鹤山方向行驶,03时00分,当其行至杜阮木朗寨江山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文青云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相碰,造成黄国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第2010B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锋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持失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里的机动车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交通的主要责任,文青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黄国锋方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由该局作出江交复(201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该案认定黄国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第2010B00001(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黄国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青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国锋于2010年2月24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情告知记录》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行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硬膜下血肿、颅底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口唇挫裂伤;4、多发皮肤擦挫伤。××情告知记录》诊断:患者入院后一直在ICU抢救,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至今。××情告知记录》诊断:患者体质虚弱、营养不良。××情告知记录》诊断:患者入院后一直在ICU抢救,已住院治疗11个月(2011年1月11日住院已325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患者至今仍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当初诊断植物人状态,现意识有所恢复,但目前帐上已用145840元,欠费接近13000元(至2011年1月15日),病情仍需继续治疗。××情告知记录》诊断: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11个月期间,因患者长期卧床植物状态,生活大小便均不能自理,××人每日需用纸尿片等物品,××情有所好转,但下一步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和照顾护理。在治疗期间,黄国锋购买物品支出:爽身粉5元,饭瓶30.5元,保鲜袋22.5元,卷纸168.9元,日用品(成人尿片、湿巾)501元,日用品373.3元,葡萄糖35元,纸尿片、保鲜袋、卫生纸卷共642.5元,营养米粉95元,食品84.4元。黄国锋为农村户口,由江门市××杜阮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书》:黄国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受聘用到该林业站当护林员,负责龙眠村兰石护林站一带山林的护林巡查工作。因黄国锋发生事故,林业站从2010年3月份开始停发护林员黄国锋的工资。黄国锋的父亲黄锡耀,于1947年4月12日出生,母亲黄美琴,于1952年6月12日出生,育有包括黄国锋在内的子女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黄国锋于2010年2月24日因车祸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留医,不能够工作;其妻子吴海芳一直在医院照顾丈夫,亦不能工作。黄国锋及吴海芳之前工作经济收入较低;黄国锋父母黄锡耀、黄美琴在家种田,收入微薄,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黄国锋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国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30日,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黄国锋上述损伤与2010年2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国锋的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国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黄国锋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出诊费200元。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文青云,已向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向黄国锋先行支付50000元。事故发生后,文青云已赔偿给黄国锋103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青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通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黄国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文青云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黄国锋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黄国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黄国锋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程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黄国锋因本案事故至2011年1月15日,已发生医疗费用1458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国锋于2010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29日,一直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共309天。由江门市××杜阮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书》证实:黄国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受聘用到该林业站当护林员,负责龙眠村兰石护林站一带山林的护林巡查工作,但黄国锋未能提供黄国锋的收入情况的证明,因此黄国锋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12006元/年计算,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国锋的误工费为10163.98元(12006元/年÷365天×309天),对黄国锋请求超过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定残前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黄国锋于2010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29日,共309天。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黄国锋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吴海芳,但黄国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吴海芳的收入情况,因此黄国锋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黄国锋护理费为15450元(50元/天×309天)。由于黄国锋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陪人一名,故黄国锋提出其护理人员为陆桂玲的请求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上,黄国锋于2010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29日,共309天。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国锋住院共309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国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50元(50元/天×309天),黄国锋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黄国锋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营养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黄国锋营养费3000元,黄国锋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国锋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且事故前在江门市××杜阮镇林业工作站当护林员,不属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黄国锋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鉴于黄国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对黄锡耀、黄美琴的扶养费的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黄锡耀、黄美琴在其儿子黄国锋发生事故时分别为63岁、58岁,其扶养时间可以分别计算17年、20年,其2个子女均对其有扶养的义务,故黄国锋应当负担扶养黄锡耀、黄美琴的二分之一的责任。黄锡耀、黄美琴均是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19.81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国锋的被抚养人黄锡耀的生活费为42668.39元(5019.81元/年×17年÷2人);黄美琴的生活费为50198.1元(5019.81元/年×20年÷2人),二人的年赔偿额均为2509.91元,未超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黄国锋的被抚养人黄锡耀、黄美琴的生活费共92866.4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国锋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黄国锋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黄国锋目前的病情,原审法院确定先计算其护理期限为5年,如超过5年后,其仍需继续护理的,黄国锋可继续请求护理费用。同定残前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黄国锋护理费为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9、司法鉴定费。因黄国锋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国锋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黄国锋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及出诊费共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其他费用。黄国锋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使用纸尿片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纸尿片费用1000元,黄国锋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国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至2011年1月15日的医疗费145840元,误工费10163.98,定残前护理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66.49元,定残后护理费912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纸尿片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515659.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黄国锋方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由于黄国锋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且文青云在事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黄国锋,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黄国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其请求超过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粤J×××××号轿车已向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黄国锋的实际损失515659.07元,扣减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向黄国锋先行支付50000元。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国锋72000元。超出部分393659.0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黄国锋承担50%的责任,即196829.53元,由文青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6829.54元,扣减文青云赔偿给黄国锋的103000元后,余额93829.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文青云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锡耀、黄国锋、黄美琴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二、文青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锡耀、黄国锋、黄美琴赔偿经济损失93829.54元。三、文青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锡耀、黄国锋、黄美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黄锡耀、黄国锋、黄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6元,由黄锡耀、黄国锋、黄美琴负担12181元,文青云负担4115元。上诉人黄国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国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文青云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黄国锋诉称”部分和“本院查明”部分指出:黄国锋驾驶车辆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文青云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片面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认定事故双方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系文青云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1、醉酒驾驶;2、追尾碰撞;3、在天气大雾、夜间行驶、路灯昏暗的情况下车速达60至70公里以上,致事故发生;4、在发现异常情况后仍加速行驶。因此应认定文青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定残前后的护理费数额明显偏低。(一)定残后每日护理费标准确定为50元明显偏低,应确定为180元。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只有黄国锋的妻子吴海芳一人,陆桂玲不是护理人员错误。黄国锋受伤需24小时护理,应酌定每人每日的护理费为90元,每日至少需要二人护理。(二)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是错误的。结合黄国锋只有35岁且属于一级伤残的情况,理应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才不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574.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国锋虽是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杜阮镇林业站工作、生活,有稳定的收入,黄国锋在杜阮镇工作期间,常年居住在杜阮墟镇的林业站宿舍,杜阮墟镇属于城镇区域;且黄国锋的户籍所在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龙眠村属城乡结合部,居民不再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故黄国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黄国锋在一审当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青云负担。二审调查当中,黄国锋当庭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过低,请求按照5万元计算;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针对黄国锋的上诉,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青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较公正,黄国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经交警大队依法勘察,依据法律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护理费用偏低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该原则为1人。黄国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是1名,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5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3、对于定残后护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按照黄国锋的治疗过程、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鉴定报告酌定赔偿5年,公平合理。上诉人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文青云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治疗黄国锋的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又依据原审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向黄国锋再次支付50000元,合共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我司只垫付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国锋、文青云负担。针对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黄国锋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一审判决正确。文青云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合理有据;对于垫付费用问题并不知晓。二审期间,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治疗黄国锋的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黄国锋及文青云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黄国锋及文青云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治疗黄国锋的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黄国锋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由其父母亲照顾。黄国锋曾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黄国锋、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黄国锋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核定?三、黄国锋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四、原审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五、关于文青云醉酒驾驶,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依交强险应否负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第2010B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黄国锋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B00001(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黄国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青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恰当,并无明显瑕疵,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黄国锋上诉认为文青云在事故中存在追尾碰撞、超速驾驶等严重过错,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作未认定,且黄国锋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黄国锋以此主张事故中应由文青云承担主要责任,黄国锋承担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国锋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核定的问题。1、护理费标准问题。鉴于黄国锋的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卧床植物状态,需24小时护理,可酌定两人护理,按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审法院酌定一人护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护理期限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具体到本案,黄国锋事发时35岁,正值壮年;其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长期卧床植物状态,从以人为本,充分救济受害人原则出发,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较短,有所欠妥,本院酌情调整为10年。三、关于黄国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黄国锋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居住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仍属于农村。虽然黄国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受聘用到江门市××杜阮镇林业工作站当护林员,但未能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黄国锋的户籍、住所地生活水平、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黄国锋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文青云在事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江门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文青云醉酒驾驶,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依交强险应否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而立法选择的基础就是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基本需求。其强制性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其他保险条款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以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国锋的损失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应直接赔付122000元给黄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虽本案中文青云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揽子赔付为宜。经本院重新核定,黄国锋获赔的损失赔偿款包括:至2011年1月15日的医疗费145840元、误工费10163.98、定残前护理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66.49元、定残后护理费36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纸尿片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789409.07元(未包括精神抚慰金)。扣减垫付的60000元,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超出部分667409.0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文青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3704.54元。扣减已赔偿的103000元,余额23070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704.54元由文青云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鉴于原审法院对于黄国锋预交的1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未予处理,本院根据黄国锋的上诉请求依法一并处理。另原审法院将黄国锋的法定代理人黄锡耀、黄美琴列为共同原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在核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欠妥,依法应予调整;原审判决关于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事实不清,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黄国锋关于护理费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关于已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国锋赔偿62000元;三、文青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国锋赔偿245704.54元;四、驳回黄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16元,由黄国锋负担10000元,文青云负担5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黄国锋在一审起诉时已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应予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6元,由黄国锋负担5000元,文青云负担6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预交了受理费16296元,本院不予清退,当事人在执行当中一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世清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