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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沈某某、唐某某因业务需要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商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经马某某多次催讨,沈某某、唐某某均拒绝归还本金付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沈某某、唐某某因业务需要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特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定于2009年7月27日归还,借款人沈某某、唐某某签字”。但到期沈某某、唐某某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某某、唐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到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8770元)的民事责任。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唐某某归还马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770元,合计228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沈某某、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851元,由沈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