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乌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磊霆、沈蒙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个人所需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3900元,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2009年9月3日、2009年1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3900元、60000元,合计1239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陆万叁仟玖佰元正。¥639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09.9月3号”。2009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张某某。2009.12.5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已三月有余,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3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代理审判员 孙磊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