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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琼均与石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均,石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陈琼均,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物资局)。原告陈琼均与被告石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均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琼均起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后被告补写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于2009年3月底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再次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2010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其朋友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24000元(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计24个月Ⅹ2%Ⅹ50000元),余款26000元作本金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4000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8640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共18个月Ⅹ2%Ⅹ24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及归还时间;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签名承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名再次承诺在2009年12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在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以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小明向原告陈琼均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2010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借款利息24000元(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计24个月Ⅹ2%Ⅹ50000元=24000元),余款26000元作本金归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但该主张部分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中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6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明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琼均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利息仍按2%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石小明承担,款由原告陈琼均垫付,被告石小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