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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借款人陆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2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元。原告基于多年关系答应借款230000元,借款人陆钱某出具借条2份,被告陆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事后借款人陆钱某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于2011年7月5日归还借款20000元。此后,借款人陆钱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剩余本金,原告多次向保证人催讨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1年7月18日算至2011年9月17日,每月利息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被告只在担保人后面签字,钱不是被告所借,具体借款被告也不清楚,钱也没看到过。原告应向借款人去催讨借款,而不是向被告催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2份,证明借款人陆钱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陆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借款人陆钱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30000元,被告陆某某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于当日出具借条2份,被告陆某某在2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借款人陆钱某于2011年7月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之后,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外人陆钱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3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时,未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债务人陆钱某未履行债务,原告林某某可以向被告陆某某即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主张利息,但并未提供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或利息按月支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担保款210000元,被告陆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陆钱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8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