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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潘某某。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19日,被告以借钱给朋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在2011年3月19日之前还清及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一个月还进。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基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到庭参加诉讼,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予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为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应以借款逾期之日起和权利的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三、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