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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汪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某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汪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汪某某、汪某。被告汪某某、汪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汪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汪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汪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二、被告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