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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观举与黄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朱观举。委托代理人杨雪华。被告黄文康。原告朱观举诉被告黄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观举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观举诉称:2011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黄文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高七线由袂花圩往茂名方向行驶至高七线袂花上黄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黄文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文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积隆下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擦伤。到起诉时止,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原告方为治疗损伤,付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已负债累累,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交警调解。被告黄文康存在重大过错,是肇事司机,对本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康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医疗费33842.90元、误工费11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后定期检查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47853.90元;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2时50分,被告黄文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七线由袂花圩往茂名方向行驶至高七线袂花上黄村路段时,遇原告朱观举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黄文康、原告朱观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观举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共用去医疗费33843.5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擦伤。建议:1、全休叁个月,出院后6个月内不能下地负重,3个月后可在行X光检查后确定是否可以下地扶拐行走;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一年后行X光检查后方可决定是否可以拆除内固定;4、坚持功能锻炼。2011年3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朱观举无责任。另查明,朱观举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2006元。以上事实,有朱观举、杨雪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朱观举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843.50元,原告起诉只请求医疗费33842.90元,其余视为放弃、2、误工费3618.25元(12006元/年÷365天×110天=3618.25元(住院20天+全休90天)],原告起诉只请求赔偿误工费1151元,其余视为放弃、3、护理费:按1人计算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1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1000元(50元×20天=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993.9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定期检查费66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供相关证据或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993.90元给原告朱观举。二、驳回原告朱观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朱观举负担136元;被告黄文康负担362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黄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