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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约定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800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