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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2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文昌与冯桂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董文昌,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桂波,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董文昌诉被告冯桂波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桂波从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原告按约回收商品肉鸭,但直至合同期满,被告还欠原告18000元,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实现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鸭苗等货款计1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桂波为饲养肉鸭向原告董文昌赊购鸭苗、兽药、饲料等。原告回收被告商品鸭,被告用商品鸭货款抵顶饲料、鸭苗、兽药等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鸭苗等货款1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欠条等材料予以证明,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桂波尚欠原告董文昌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18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昌饲料、鸭苗等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冯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