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国际与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国际,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石壁山村。法定代理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某。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单××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6月29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包某海运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155包服装送至莫斯科原告指定的仓库;在货物运输至莫斯科收货人仓库的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或运输时间超过120天视为货物丢失时,被告应按原告海关出口报关价值一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在宁波海关报关出口,共计报关价值为230,450美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海关出口报关价值的一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5,225美元(折合人民币746,658元)。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包某海运运输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莫斯科市,并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丢失或运输时间超过120天视为货物丢失时,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按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海关出口报关价值的一半赔偿。谈某作为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在协议上签字。2、出库单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谈某签收了原告方服装155包,计27,879件。3、装箱单一份(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是外文)。4、中华某某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五份,该证据证实:出口货物的总计价值为230,450美元。5、浙江顺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部分服装系其委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中的证据1、2、4、5,本院确认有效,证据3,因其系复印件,又未附有相应译本,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所诉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某海运运输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为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或相关的接收人,应推定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按协议约定数额予以赔偿。现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约予以赔偿,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5,225美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所公布的汇率折算的人民币数额支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67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87元,由被告义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迪光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