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朱乙、夏某与朱甲、朱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朱乙、夏某,朱甲,朱乙,夏某,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夏某。被告:陈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朱甲以进货为由,由被告朱乙、夏某、陈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至2011年4月10止所欠利息8697.1元和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每月11.615625‰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正及其至2011年4月10止所欠利息8697.1元和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11.615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乙、夏某、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四被告的婚姻状况。3、被告朱甲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由被告朱乙、夏某、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达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20万元。6、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三份及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到2011年4月10日借款到期日结欠的利息是8697.1元,到今天开庭前还欠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帐户所记载的内容,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乙、夏某、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7.7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甲发放了20万元贷款。在借款后,被告朱甲仅支付部分利息,没有返还借款本金。至2011年4月1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利息8697.1元,此后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11.615625‰计算的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朱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乙、夏某、陈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乙、夏某、陈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4月10日止所欠利息8697.1元和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每月11.615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乙、夏某、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朱甲、朱乙、夏某、陈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