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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朱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尧荣。委托代理人:夏燕飞。被告:朱正华。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飞,被告朱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11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1460元和美元367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60元人民币和3675美元(按当时汇率1美元折人民币6.67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4512.25元),以及违约金3396.80元(按欠条上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1460元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3675美元从2010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朱正华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劳动争议,而不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没有向原告公司购货的事实,也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理由被告不认可。一、所谓的欠条不属于民间法律意义上的欠款,属被告劳动及工作行为过程中的一个流程,被告朱正华是2008年9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每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被告在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持定货单即合同到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去申领、发货,同时单位出具承诺书或者欠条让被告填写,在被告填写承诺书或欠条后,公司出具发货单给被告,被告将发货单提交仓库,由仓库向客户发货,然后由财务部门将货物款项即增值税发票寄交客户,客户收到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单位指定的帐户汇款,即完成单位和客户之间供货和收款的供货流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二份欠条即属于上述情况下出具的。二、2010年11月2日的欠条金额3675元是人民币,上面的美元符号是被告当时的笔误,其性质也是业务款。同时被告离厂时原告公司还有5000元工资没有给付给被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0年8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人民币11460元,承诺在8月1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美金3675元,承诺在11月1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答辩的工作流程不符合事实。被告当时确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这二批货是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出货给其联系的客户的情况下,提出由他个人出面向原告购货,然后再将货出卖给客户的,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这二份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没有异议,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只是公司向客户提供货物的证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欠条。2010年11月2日欠条上面的3675元记载的应是人民币,不是美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的工资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4、原告公司和客户丁洁红的订货样品编号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原告和客户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确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证据4有异议,如果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公章,且与本案事实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自2008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1460元,保证在8月18日如数支付,如逾期未付,愿承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675元,保证在11月7日支付,逾期责任同上承诺。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的职员,但并不当然排除其向原告购货的可能。从欠条内容看,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既未能提供与该二份欠条相对应的由被告代表原告发生业务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如其抗辩的原告公司的工作流程。故可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所写美元符号系笔误,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60元及美元3675元(可按2010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并支付其中11460元自2010年8月19日起、3675美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