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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民间借贷纠与林甲、刘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民间借贷纠,林甲,刘甲,刘乙,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苏某某,523196708040030,汉族,教师,住云和县云和镇南苑小区a幢404室。被告:林甲。被告:刘甲。被告:刘乙,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680403081x,汉族,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程宅村箬寮8号。被告:林乙。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林甲、刘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乙、林乙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苏某某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还款,但他们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付至2010年10月20日止。故原告苏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林甲、刘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被告刘乙、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未作答辩。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林甲、刘甲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乙、林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苏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甲、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甲、刘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苏某某与两保证人约定,在林甲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保证人负责偿还,该约定属一般保证的约定,因此,原告苏某某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甲、刘甲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苏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乙、林乙在被告林甲、刘甲被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林甲、刘甲、刘乙、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