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987号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社,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搅拌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王优民,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忠社、古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2009.113号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RS冷再生混合搅拌设备一台,总价153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3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335000元。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930000元属实,未付款是由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调试合格,我方只是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计算利息过高。综上,如原告将设备调试合格,我方愿意支付剩余货款,对利息部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9销字第113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由乙方生产的型号为CRS300冷再生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价款1530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技术支持服务)。约定产品质量与技术条款,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现场培训甲方操作人员(详见安装调试协议书)。根据技术支持方提供的配比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生产出合格混合料。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或专检单位鉴定,确系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交货地点西安市草滩工业园区经诚公司院内,安装调试时间2009年9月15日,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时,甲方按发运清单点收。若有异议,即日内反馈乙方,逾期视为验收无误。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方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款300000元,款到发货,安装调试完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合同款3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剩余合同款33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及相关合同内容。该合同有CRS300冷再生混合料搅拌设备产品配置、随机备件表、安装调试协议书作为附件,该安装调试协议书约定安装调试费50000元,已包含在主机货款中,并约定安装调试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在甲方的密切配合下,于10月10日完工出料。设备生产出合格沥青料3000吨,甲乙双方即按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签认,以表示安装调试工作的结束。双方均不得以与设备安装调试无关的理由贻误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9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调试设备,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称其催款时,被告要求调试,其调试后被告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安装调试协议书、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对设备及时调试,其拒绝支付余款行使抗辩权一节,鉴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在设备调试后支付,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对设备的调试不合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积极主张过该权利,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0000元、违约金33490.17元(计算至2011年7月7日)。2、驳回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25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149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