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金某某,3032619570503004x,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站前路****,现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被告:薛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林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于当年年底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薛某某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薛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金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于当年年底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薛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1月15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1月15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