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任碧龙、任应辉、姚洪珍、任昊与徐卫龙、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碧龙,任应辉,姚洪珍,任昊,徐卫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任碧龙,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任应辉,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姚洪珍,女,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任昊,男,汉族,2004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任碧龙,系本案原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卫龙,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负责人罗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一般代理原告任碧龙、任应辉、姚洪珍、任昊与被告徐卫龙、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碧龙、任应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华、罗林春,被告徐卫龙及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碧龙、任应辉、姚洪珍、任昊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徐卫龙驾驶川AX**号小轿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任碧龙驾驶的川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任碧龙多处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就川AX**号小轿车向第三人进行了投保。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5561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6.70元;3、误工费28400元;4、护理费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营养费2400元;7、鉴定费870元;8、交通费506.5元;9、医疗费28145.63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摩托车损失18300元;以上共计177544.83元;二、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卫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为28913.63元,原告垫付51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被告并支付原告8300元生活费(含1110元的对讲机赔偿款)。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付比例;原告实际住院36天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建议按照旧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0日2时40分,徐卫龙驾驶川AX**号小轿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郫县沙西线林湾花市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碧龙驾驶的川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碧龙受伤。同年10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龙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碧龙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任碧龙先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康骨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913.63元,其中任碧龙垫付5100元,徐卫东垫付23813.63元,支付任碧龙现金83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指导性功能锻炼、建议全休4-6周后逐渐下地不负重行走(需陪护4-6周)等。2011年3月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碧龙所受伤属九级伤残。任碧龙用去鉴定费870元。3、徐卫龙系川AX**号小轿车车主,2010年8月27日在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为川A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任碧龙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成都市暂住证,在本市武侯区超越电子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育有一子任昊为城镇居民。任碧龙父亲任应辉、母亲姚洪珍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一子一女。庭审中,任碧龙、徐卫东及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均认可实际住院36天,同意医疗费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徐卫龙及任碧龙的违法行为共同所致,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卫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徐卫龙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任碧龙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任碧龙、任应辉、姚洪珍、任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3904元/年×20年×20%=55616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20年×20%÷2人=7793.40元(姚洪珍),10684元/年×(18-7)年×20%÷2人=11752.40元(任昊);4、鉴定费870元;5、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78天=5759.60元;6、护理费36天×50元/天=1800元;7、交通费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9、营养费酌定为500元;10、医疗费28913.63元(其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金额为4337.04元);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025.03元。三、徐卫龙在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处为川A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应赔付任碧龙、姚洪珍、任昊保险金为113687.99元,余款4337.04元由徐卫龙承担3903.34元,由任碧龙承担433.70元。由于徐卫龙已垫付32113.63元,故本案中徐卫龙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85477.70元。至于徐卫龙已垫付的28210.29元医疗等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徐卫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碧龙、姚洪珍、任昊支付保险赔偿金854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为644元,由被告徐卫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