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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王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9176-3)。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独任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系夫妻。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6.593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尤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海县××海家园××室房屋(房××证号为:浙宁房权某宁房字第**,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1400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95万元。但从2010年12月30日起被告王某某已连续四期以上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634.92元,利息、罚息、复利27093.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合计967728.33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借据、银行明某某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他项权某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2月30日起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为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尤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940634.92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7093.41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可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海县××海家园××室房屋(房××证号为:浙宁房房权某宁房字第**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140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725元,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