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光蓉与胡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蓉,胡国全,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刘光蓉。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胡国全。委托代理人:兰友良,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兴全。第三人:肖家维。第三人:XX全。第三人:肖金建。第三人:肖家堂。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蔡鸥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勤。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原告刘光蓉诉被告胡国全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诉讼中,被告胡国全书面申请追加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通知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翼、张鑫,被告胡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兰友良,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蓉诉称:2010年2月12日凌晨,胡国全驾驶川A61H**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刘光蓉驾驶川AVE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洛路在胡国全所驶车后同方向行驶。7时19分许,胡国全驾车行至成洛路西河镇两河村1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邓明珍相撞,致邓明珍受伤倒地。原告刘光蓉驾驶川AVE4**车辆行致此处后躲闪不及碾压邓明珍,致邓明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全与邓明珍相撞的事故,被告胡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明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蓉碾压邓明珍事故,刘光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9日在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光蓉与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光蓉向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支付赔偿金92000元。刘光蓉于2010年12月3日依约履行。同时,肇事车辆川AVE4**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川AVE4**、川A61H**分别在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光蓉垫付的费用应由以上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全、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光蓉垫付的赔偿金92000元;2、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光蓉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国全及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被告胡国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明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光蓉支付赔偿金92000元没有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其向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垫付的12000元系自愿给付,该款不在本案中解决。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共同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明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光蓉支付赔偿金92000元,被告胡国全支付12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并由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补足差额。第三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明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光蓉支付赔偿金92000元,被告胡国全支付12000元没有异议。并称肇事车辆川AVE4**确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与肇事车辆川A61H**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明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光蓉支付赔偿金92000元,被告胡国全支付12000元没有异议。并称肇事车辆川A61H**确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认为,刘光蓉支付的赔偿金所采用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调解时即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凌晨,胡国全驾驶川A61H**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刘光蓉驾驶川AVE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洛路在胡国全所驶车后同方向行驶。7时19分许,胡国全驾车行至成洛路西河镇两河村1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邓明珍相撞,致邓明珍受伤倒地。原告刘光蓉驾驶川AVE4**车辆行至此处后躲闪不及碾压邓明珍,致邓明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光蓉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全与邓明珍相撞的事故,被告胡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明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蓉碾压邓明珍事故,刘光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9日在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光蓉与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达成(2010)龙交人调字第4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刘光蓉赔偿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死亡赔偿金4462元×5年=22310元,丧葬费23191元÷12月×6月=11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损失费:48.14元×5人×10天=2407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帮助费24687.5元,共计92000元。该款刘光蓉于2010年12月3日已支付完毕。刘光蓉因该次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川AVE4**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国全向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垫付赔偿金12000元。死者邓明珍出生于1934年11月14日,生前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大龙村8组75号。肇事车辆川AVE4**系原告刘光蓉所有,该车于2010年1月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24时止。肇事车辆川A61H**系被告胡国全所有,该车于2010年1月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死者户口薄、调解协议书、相关票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全、原告刘光蓉先后与邓明珍发生碰撞,造成邓明珍死亡。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光蓉与被告胡国全都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死者邓明珍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死者邓明珍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关于适用标准。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辨称,原告及受害人家属在达成调解协议书时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也应采用该标准。但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合同效力仅及于双方,本案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仍有权向被告胡国全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要求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明珍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以下项目:死亡赔偿金5140元/年×5年=25700元,丧葬费26952元/年÷12月×6月=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4人×3天=886.0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1062.08元。关于赔偿金的承担。原告刘光蓉与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支付9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10元、丧葬费11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2407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886.08元,超出金额系原告刘光蓉自愿赠与,由其自行承担。刘光蓉所驾车辆川AVE4**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未与被告胡国全所驾车辆川A61H**发生直接碰撞,刘光蓉要求胡国全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该川AVE4**号车辆的施救费、鉴定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其有逃逸行为,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该款的赔偿责任。因此,刘光蓉垫付的92000元中,65791.58元由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平均分担。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因该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金71062.08元,扣减已由刘光蓉依法支付的65791.58元,余款5270.5元由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平均分担。被告胡国全垫付的12000元赔偿金,因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蓉32895.79元,支付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2635.25元。二、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蓉32895.79元,支付第三人肖兴全、肖家维、XX全、肖金建、肖家堂2635.25元。三、驳回原告刘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75元,由原告刘光蓉承担537.5元,被告胡国全承担537.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光蓉预交,被告胡国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