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要首,男,生于1972年,汉族,系集贤信用社主任。被告燕某某,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要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燕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2年,月息9.15%o。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诉讼要求被告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燕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燕某某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15‰。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燕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7年9月27日和2008年5月10日三次清息,利息清止2008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自愿,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燕某某取得原告借款资金到期后应按时归还,但经原告催收未果,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5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