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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纪荣、郑兴森等与刘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纪荣;郑兴森;郑兴林;刘元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孙纪荣,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郑兴森,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郑兴林,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亮,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孙纪荣、郑兴森、郑兴林诉被告刘元亮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森、郑兴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刘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亲属郑忠智驾驶的助力车在省道229线沂南县界湖镇圣良庄村北处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忠智当场死亡,助力车乘车人孙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给受害人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407.18元(12363.15元(郑忠智)+23044.03元(孙纪荣)】、死亡赔偿金319136元、丧葬费19546.5元、孙纪荣护理费54.5元/天×26天=14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26天=2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381746.68元。要求被告刘元亮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元亮按照30%责任赔偿。被告刘元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元亮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因故障停靠在路边修理时,原告驾驶车辆自后面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我方过错非常小,我们认为承担10%的责任比例比较合适。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3时40分许,受害人郑忠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600M处,撞于被告刘元亮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厢左侧,造成原告亲属郑忠智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纪荣受伤,受害人郑忠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郑忠智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元亮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受害人郑中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郑忠智、原告孙纪荣均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受害人郑忠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2363.15元,原告孙纪荣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044.03元。另查明:被告刘元亮系肇事车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郑忠智于1947年2月22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孙纪荣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郑兴森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郑兴林系受害人之次子。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支付邮寄费32元。根据原告孙纪荣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孙纪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对受害人亲属因处理郑中智死亡花费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郑忠智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郑忠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600M处,撞于被告刘元亮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厢左侧,造成原告亲属郑忠智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纪荣受伤,受害人郑忠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受害人郑忠智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元亮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受害人郑中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元亮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元亮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致三原告亲属郑忠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对于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纪荣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纪荣、郑兴森、郑兴林因其亲属郑忠智抢救、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2363.15元、死亡赔偿金319136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4545.65元由被告刘元亮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2922.1元(医疗费3471.31元、死亡赔偿金109450.79元)。三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41623.55元由被告刘元亮赔偿72487.06元。二、原告孙纪荣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44.03元、护理费1417元(54.5元*26天)、伙食补助费208元(28天*8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32元,以上共计25001.03元由被告刘元亮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077.9元(医疗费6528.69元、护理费549.21元)。原告孙纪荣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7923.13元由被告刘元亮赔偿5376.9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刘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