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彭某甲等与翁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翁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原告吴某。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原告彭某丙。原告彭某丁。原告彭某戊。原告彭某己。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吕某,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诉被告翁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宝安区大浪龙某老村村民彭某庚于上世纪某、五十年代移居香港,移居香港后将原名彭某壬改名为彭某庚。彭某庚在香港与原告吴某结婚并生育六个儿女分别为其他六原告。现彭某庚已过世,七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宝安区档案馆资料显示,彭某庚拥有原宝安县龙华镇龙某塘村地基共叁段壹分贰厘地,房屋共4间,彭某庚到香港后,留下的旧屋宅基地及房屋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曾某过其他村民打理。后该房屋及宅基地就慢慢被他人占用,其中被告占用了靠中间的一大间并新建了两栋共三间小房屋(现房屋门牌编号为××、379、380、381、382)。彭某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曾几次回来,找到原村干部等要求收回被侵占的宅基地及房屋,彭某庚去世后家人委托其儿媳彭某辛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和侵权人归还该房屋及宅基地,但都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向七原告归还侵占的七原告的祖宅及宅基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现被告亦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请求法院调整本案案由;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出让、出租用于某农业建设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三、本案争议土地属宅基地,其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该土地发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系彭某庚(又名彭某壬)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彭仕权在宝安县龙华龙某塘村拥有房屋4建,地基共3段壹分贰厘,并分别记载了四至及地基四至。2000年3月5日彭某庚曾向龙华龙某塘村干部书面反映其祖屋地形地物变了样,两间房屋被拆,并请求解决其祖屋问题。彭权的儿媳彭文珍曾向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信访办公室反映彭某癸屋被占用请求归还,2009年7月23日大浪街道信访办公室向彭某辛书面回复:“2009年1月9日、7月23日,彭某辛到街道信访办反映其家父祖传4间老屋被翁某、侯某、彭仕贵强行占用不肯归还,共约100平方米,现要求归还。经司法所、信访办及龙胜工作站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了解,土地权属问题各执一词,存在争议,多次调解不成功。现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声明、证明、书面请示报告、关于彭文珍反映其老屋被他人强行占用问题处理的回复、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照片、律师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彭权龙胜老村旧屋和宅基地纠纷调处过程的说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彭权旧村屋地的房产纠纷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现使用管理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屋或是被告侵占原告祖屋用地所建,但被告辩称系被告的祖屋及被告所建,且被告未办理报建手续。本院认为,从彭某庚向龙胜塘村干部的书面报告可看出,彭某庚在1982年回乡时已发现祖屋地形地物都变了样,两间房屋被拆,故原告的祖屋实际状况及位置无法确定。被告建房未办理报建手续,对于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原告主张系原告祖屋用地,被告称系被告祖屋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提起的虽是房屋侵权之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提交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等七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