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8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被告:邱某某,××082××197605091××1x,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康达小区4号。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7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提供徐某某作担保。被告及担保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184元,计45184元(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11年6月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44%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元(前两项诉请合计470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邱某某及担保人徐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提供担保人徐某某作担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前;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徐某某在借条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据实计算)。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