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任某某。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09035513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甲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乙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明确诉讼请求后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500元。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提供借条、收条、取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及违约费用承担的约定。二、提供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三、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维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四、提供义乌市三众电子有限公司某某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五、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两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经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8月5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三分。该借款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日期起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嗣后,两被告归还了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取款单一份、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减少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律师费18500元。案件受理费303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559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65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3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