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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8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