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顶通物流公司跟车送货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被唐山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顶通物流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宿舍柜子上正在充电的黑色诺基亚E63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在男厕所门口外戳放着的大瓷砖后面。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