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俊僖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僖,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叶俊僖(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1953********),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僖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僖,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证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僖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归还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973835元,支付利息38280968元,并承担受理费1701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大矸信用社借款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实际是被告所用。3、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管理人告知原告可向北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包含在已确认的原告妻子王玉梅的8600000元债权内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09年7月14日债权核实笔录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冯某证实,该笔借款包含在已确认的原告妻子王玉梅的8600000元债权内了,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与债权核实笔录相矛盾,应以债权核实笔录为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冯某否定了自己所出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10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归还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973835元,支付利息38280968元,并承担受理费1701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2009年7月14日,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债权核实,双方商定: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归还,被告给原告妻子王玉梅确认8600000元债权。2009年12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妻子王玉梅对被告享有8600000元债权,但原告就上述借款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1年9月16日告知原告可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债务,已包含在已确认的原告妻子王玉梅的8600000元债权之内了,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俊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俊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