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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东兆余二组、东兆余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左武娜,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左保运,系左武娜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兆余二组)。诉讼代表人左健。委托代理人左致丕。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兆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解全乐。委托代理人魏恒利。原告李某与被告东兆余二组、东兆余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百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武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保运,被告东兆余二组诉讼代表人左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致丕,被告东兆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恒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要求被告村组给其分配征地款56000元并支付原告该征地款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兆余二组辩称:原告说多次催要不属实,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因为原告的户籍落入村组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兆余村委会辩称:本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有一条,嫁农女一年后不予分配征地款,我们就是按分配方案给原告未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原告之母左武娜与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高望村青年李飞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1年2月8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李某。原告之母左武娜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与高望村青年李飞同居生活,户口无法转出,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原告之抚养权以本院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随被告村组村民左武娜生活,由左武娜抚养。2011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户籍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落入被告村组。2011年10月2日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5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调解书、征地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左武娜与高望青年李飞未进行结婚登记(未达法定婚龄)同居生活,户口因客观原因不能转出,其左武娜所生子李某,属非婚生子,其户籍随母落入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告具有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资格,理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以其辩称理由,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不妥。征地款是村民赖以生产、生活的重要来源,应足额分配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应分之征地款之土地权属于被告东兆余二组、被告东兆余二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兆余村委会系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人,对原告应分之征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征地款56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村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百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