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与何某某、雷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官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5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若逾期,则按未归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如发生纠纷,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案件代理费。然借款到期后,雷某某、官某某仅归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56元(该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从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某)。2、被告何某某、雷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雷某某承担。4、被告官某某对被告何某某、雷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雷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尚欠原告孙某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何某某、雷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官某某亦未代为偿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尚欠借款。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应按此利率向原告计某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雷某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某)。二、被告何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官某某对被告何某某、雷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何某某、雷某某负担,被告官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