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晓娟;郭庆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于晓娟,女。被告郭庆生,男。原告于晓娟与被告郭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娟诉称,2009年7、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统一路269号的房屋,约定价款为27.5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并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2万元。原、被告协议买卖房屋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后来被告又将房屋用于顶账,2010年9月,原告将房子收回,并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再付2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同意再给付原告18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25000元。被告郭庆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买卖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统一路269号的房屋一事,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核对往来账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1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另外7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日书记员林红-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