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曙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甲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11年7月份商业银行两年期借款年利率为4.15%,201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正,签字署名“王乙”。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署名“王乙”系被告王甲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即指被告王甲本人。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清偿。被告王甲经起诉仍未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王甲还款并要求被告王甲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明审 判 员 陈 衍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管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