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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玉环县楚门龙泰家具商场经营者,被告系玉环欣虹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经营的玉环欣虹洁具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所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31日和6月20日,原告通过玉环县楚门龙泰家具商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账分别交付借款306770.83元和103000元,合计人民币409770.83元。此后,被告意欲再借90000元,故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对该9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故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09770.83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9770.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09770.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因需,分两次共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409770.8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9770.83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3724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