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为民间借贷纠与颜某某、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颜某某;牟某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颜某某经被告牟某某、卢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却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颜某某立即返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牟某某、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某某经被告牟某某、卢某担保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约定月息为3%及若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事实。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颜某某、牟某某、卢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牟某某、卢某自愿为颜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颜某某未偿付借款80000元,被告牟某某、卢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牟某某、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酌情确定为月息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牟某某、卢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被告牟某某、卢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