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借给两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被告金某某当场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以上借款有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又向原告要求续借一年,被告吴某在被告金某某原先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续借一年。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并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以上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并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超出2分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某某、吴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0月15日续借一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2月7日结婚,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吴某系夫妻。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壹年,当日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5日两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由被告吴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息超出2分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吴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超出2分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金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