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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8���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陶某某借款24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由原告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9年5月陶某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3644号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8000元及支付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执行,于是原告支付了该案的本息共计280601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806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龚某某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执行,原告房产被查封的事实。3、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执行款2806018.63元并支付执行费27129.60元,共计2833148.23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金某某经原告龚某某担保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期二个月。后陶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20.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履行之日起)。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陶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至8月,原告龚某某代被告金某某支付执行款2806018.63元,并支付了执行费27129.60元。该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龚某某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代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806018.63元属实。原告代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金某某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2806018元并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代偿款2806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2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