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卓,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两年。同日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内,被告杨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杨某某以其购买收割机之用途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侯家村信用信用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贷款金额16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到2009年6月25日,月利率9.6%‰同日,被告李某某为了确保借款人杨某某与本合同债权人(贷款人)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陕农信借号(2007)第25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份,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资16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某某以借款本金16000元分别数次将息清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逾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日至2010年6月28日。嗣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16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6月30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其余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