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普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普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宁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融。被告南京普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玮红、席庆童,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与被告普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融,被告普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玮红、席庆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白下区娃娃桥4号3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转租、转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1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被告普运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承诺只有接到政府拆迁通知才能解除合同;被告即使转租了房屋,原告也是明知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白下区娃娃桥4号3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法合同,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2009年8月20日,双方又对拆迁、电梯等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出租方只有在接到政府拆迁通知后,方可与承租方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涉房屋。之后,被告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其中,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茶社的经营者徐达于2009年11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市白下区翰林阁旅馆的经营者余某某于2010年3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对外营业。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京供电公司出具电费承诺证明,主要内容是: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棋牌室租赁本市白下区娃娃桥4号3层,原告同意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棋牌室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供电公司申请新装、增容、更名用电业务,并对其用电及电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自2010年5月起至今,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茶社、南京市白下区翰林阁旅馆均各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另外,原告与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茶社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本市白下区娃娃桥4号5层出租给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茶社作为住宿之用,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电费承诺证明、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现被告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事实清楚,违法了合同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转租,并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根据电费承诺证明、水电费收据、原告与南京市白下区小莲庄茶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转租,但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承租人擅自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新佳宁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