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丁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阳光××都××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丁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顾某某、丁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丁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原告原来的名称为宁波力邦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变更为力邦公司。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转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9日止。被告丁某、被告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某某尚某5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丁某、沈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与我国法律抵触,应属无效,被告顾某某应返还所有借款,并赔偿迟延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告丁某、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顾某某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丁某、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力邦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丁某、被告沈某某对50万元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丁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力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转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3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丁某、沈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顾某某、丁某、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力邦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并未取得有关部门发放贷款的许可。2008年9月3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力邦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并约定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5日按每日0.4%计收手续费,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9日按每日0.36%计收手续费等。当日,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丁某、沈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丁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顾某某在收到200万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顾某某已经归还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贷款业务活动。原告力邦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活动批准,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款转贷合同无效。被告顾某某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丁某、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归于无效。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08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何惠丰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