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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郭××,××××年××月××日生二女儿,名郭××。由于婚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总是白天回娘家,晚上才回家。2011年5月,原、被告再一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生活费6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大女儿,名郭××,××××年××月××日生二女儿,名郭××。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原告称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夫妻感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