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赖新元与李镇西、陈家兴、吉林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新元,李镇西,吉林大学出版社,陈家兴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新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西。委托代理人万淼焱,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田,社长。委托代理人江嘉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家兴。上诉人赖新元因与被上诉人李镇西、原审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吉大出版社)、陈家兴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著有图书《民主与教育——一个中学教师对民主教育的思考(修订本)》(简称《民》)、《爱心与教育——素质教育探索手记(增补本)》(简称《爱》)、《教育是心灵的艺术——李镇西教育论文随笔选》(简称心《心》)、《教有所思》(简称《思》)、《做最好的老师》(简称《老》)、《做最好的班主任》(简称《班》)、《李镇西与语文民主教育》(简称《语》)、《从批判走向建设——语文教育手记》(简称《从》)、《用心灵赢得心灵——李镇西教育讲演录》(简称《用》)、《李镇西关于体罚的一封信》(简称《体》)文中“来信收到好几天了…就写到这里吧”的部分。《向李镇西学什么》(简称《向》)由赖新元主编,吉大出版社出版。《向》书的版权页载有:“作者:赖新元编著”、“吉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忠信诚胶印厂印刷”、“2009年6月第1版”、“2009年6月第1次印刷”、“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向李镇西学什么/赖新元编著.—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6”、“ISBN978-7-5601-4522-8”、“Ⅰ.向…Ⅱ.赖…Ⅲ.李镇西-教育思想-研究Ⅳ.G40-092.76”、“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9)第089868号”。将被控侵权图书《向》与原告著有的图书《民》、《爱》、《心》、《思》、《老》、《班》、《语》、《从》、《用》,以及《体》文中“李老师的回信…就写到这里吧”部分进行比对。《向》书中共有66处与图书《民》、《爱》、《心》、《思》、《老》、《班》、《语》、《从》、《用》,以及《体》文中“李老师的回信…就写到这里吧”部分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表述,排除其中转引他人作品的部分,约有59104字。《向》第8页第4段-第9页第1段“常常有人…心理基础”、“虽然随着…去热爱”等处引用李镇西作品但错误指明引用来源、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第96页第6段-第98页第7段“我的女儿…别了,女儿的长发”、第99页第5段-第100页第1段“在某些…精神空间可言”等处引用李镇西作品并指明李镇西姓名及其作品名称;第98页第9段-第99页第4段“《华西都市报》…剪长发规定”、第100页第2段-第101页第2段“有的学生…感情骏马”等处引用李镇西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2007年12月6日,李镇西与案外人漓江出版社就《班》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版税为图书定价×12%(版税率)×销售数,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2年。2009年4月28日,赖新元(甲方)与吉大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具备著作权人主体资格,享有作品著作权…因上述权利的形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赖新元分别于2010年4月1日、9月3日和9月10日向李镇西邮寄了《向》书2本、《致歉信》和《稿酬及补偿费用说明》、《给李镇西老师的一封信》,同年9月3日赖新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稿酬及补偿费3000元,李镇西已收到上述图书、资料及钱款。2010年6月10日,陈家兴经营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教育书店(简称新教育书店)从北京博达公司购进《向》书100本,同年6月21日入库。同年7月20日,李镇西在新教育书店购买《向》书2本。截至一审庭审时,新教育书店已销售《向》书8本,库存92本。李镇西分别于2010年7月5日、8月13日向赖新元发出电子邮件,赖新元于同年8月17日向李镇西发出电子邮件,双方就《向》书支付稿酬、赔礼道歉一事进行协商。另查明,1.《向》书约110000字,印数为3000本,截至2010年11月2日已发行2108本;2.《老》、《班》、《爱》的作者稿酬分别为707616元、316416元、275328元;3.李镇西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镇西对本案诉争作品《民》、《爱》、《心》、《思》、《老》、《班》、《语》、《从》、《用》等九本图书,以及《体》文中“李老师的回信…就写到这里吧”部分(以下简称李镇西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向》书中有66处使用了李镇西作品,排除其中转引他人作品的部分外,共约59104字,占全书内容的54%。《向》书使用李镇西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赖新元未经原告许可,在《向》书中部分使用李镇西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李镇西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涉案图书《向》在使用李镇西作品时,虽然部分使用之处对原告作品有做修改,但并未歪曲李镇西作品的主要思想或观点,没有对李镇西作品的思想内涵产生实质变化,故对李镇西关于赖新元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吉大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应当对其使用作品的授权、稿件来源、署名及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向》书中明确表明使用原告作品的达34处,表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的有13处,已占全书内容的44%,且部分引用还存在错误标注作品名称或作品页码的问题,吉大出版社在审查《向》时应当知道《向》书中如此使用原告作品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吉大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向》的行为已构成对李镇西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大出版社依据其与赖新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侵权图书《向》,因此赖新元与吉大出版社在主观上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镇西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侵权作品的数量及相同相近似的字数、侵权作品影响范围、侵权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赖新元和吉大出版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因李镇西认可已收到赖新元支付的稿酬3000元,该笔款项应从赖新元和吉大出版社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赖新元和吉大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000元。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李镇西代理人的工作量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向》书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民》、《心》、《老》、《班》、《语》、《用》享有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故对李镇西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向》印刷了3000册,截至2010年11月2日已发行2108册,且新教育书店有库存92本,故对李镇西要求赖新元、吉大出版社收回并销毁库存图书《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李镇西并未提交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赖新元、吉大出版社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足以抚慰李镇西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赖新元、吉大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家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发行侵权图书《向》,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家兴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营的新教育书店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向》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向李镇西学什么》(ISBN978-7-5601-4522-8),并立即收回并销毁库存的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向李镇西学什么》(ISBN978-7-5601-4522-8);二、陈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新教育书店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向李镇西学什么》(ISBN978-7-5601-4522-8);三、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镇西经济损失27000元;四、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镇西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五、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教师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李镇西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李镇西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连带承担;六、驳回李镇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5元(该款已由李镇西预交),由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连带负担2325元,陈家兴负担400元,李镇西负担200元,陈家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镇西,赖新元、吉林大学出版社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直接支付给李镇西。宣判后,原审被告赖新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向》一书对李镇西著作的引用都是在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如何向李镇西学习先进的教育思想,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是合理使用。2、文化部1985年《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向》系专题评论文章,因此其引用不受上述“量”的限制。同时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一审法院未认可吉林大学出版社支付5291.8元的事实,赔偿不应采取法定赔偿,因为其获利是可计算的,即所收到的5291.8元稿费。4、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礼道歉不合理,因为《向》一书是正面介绍李镇西的经验,对其名誉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镇西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赖新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由吉大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材料系同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故对其不予采信。另查明,新教育书店向北京博达时代文化购买了100本《向》书,价格折扣48%,定价2800元,实际价款1344元。李镇西在新教育书店所购买的《向》书单价为28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吉林大学出版社领取稿酬》第二、三联证据材料以《图书出版合同》未约定稿酬,单据上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查证为由,未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另该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吉大出版社向上诉人支付了5291.8元稿费,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吉大出版社因复制、发行《向》一书所获利是多少,故上诉人关于侵权人的获利是可计算的、为5291.8元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件实施细则》系文化部于1985年所发布,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在既有法律法规等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一书中共有66处与李镇西《民》、《爱》等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表述,排除其中转引他人作品的部分,约有59104字,《向》书总字数约110000字,故上诉人所著《向》一书对李镇西作品的引用明显违反了为介绍或评论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布的作品之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故上诉人关于《向》一书中的引用系合理使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大量引用李镇西已发表的《民》、《心》等作品,未歪曲这些作品的主要思想或观点,没有对李镇西作品的思想内涵产生实质变化,虽未侵犯李镇西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了李镇西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登报致歉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礼道歉不合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赖新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何 苗代理审判员 刘 蓓s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