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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盛春玲与刘昭敏、陈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玲,刘昭敏,陈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原告:盛春玲,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昭敏,男,汉族,40多岁,客运东站站长,住六安市。被告:陈传军(又名陈龙),男,汉族,40多岁,住六安市。原告盛春玲与被告刘昭敏、陈传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俩被告经营裕豪大酒店过程中向其供货。2010年元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000元,约定三年付清,但被告在当年并没有履行义务。现具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及房产证,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昭敏辩称:欠钱事实不可否认,饭店总共亏损12万元,合伙期间的债务,该我承担的我已经承担了,我们协商之后,陈龙决定用每月的工资还海鲜钱,海鲜店老板也已经确认,这个欠账已经转到陈龙名下,我不同意起诉状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我最多只是一个证明人。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7日,我替陈龙还了盛春玲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传军未作答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俩被告经营裕豪大酒店期间欠原告海鲜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22日、12月29日立下欠据。2010年元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57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所欠款项由被告陈传军分三年付清,每年不得少于15000元。陈传军以房产证作抵押,还清后,原告归还房产证。2010年2月7日,被告还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俩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原告海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经原告认可全部转移由被告陈传军偿还,故被告陈传军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昭敏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传军未按约每年还款不少于15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军(又名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盛春玲海鲜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春玲要求被告刘昭敏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陈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