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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明组成的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采用公告送达后,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坯布绣花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到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9月14日署名欠款人童某某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坯布绣花的业务往来。2009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童某某欠绣花加工费(加工单位陈某某)贰拾贰万圆整,欠款人:童某某,2009.9.1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印证,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000元及偿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加工费人民币2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沈海晓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