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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春省与张元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省;张元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张春省,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张元修,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春省与被告张元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省、被告张元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施工,原告为其从事围墙砌砖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367.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书写,但欠款系代金订所欠,现在代金订不好找。被告没有钱,打算到东岳砖机厂打工赚钱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施工,原告为其从事围墙砌砖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367.8元未付。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春省砌砖款20367.8元,已付6000元,下欠14367.8元,张元修、代金订,09年9月1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67.8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抗辩欠款系案外人代金订所欠,并提供代金订书写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砌砖款14367.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债务利息,属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款系案外人代金订所欠,并提供代金订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因代金订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且即使代金订认可,也属于代金订与被告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省欠款1436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元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允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