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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愉��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愉,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愉(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3********),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2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英杰。原告张愉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因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登金和实际控制人潘英杰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8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愉申请撤回对被告潘英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愉起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购买柴油付油通知单转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50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原告又转卖给被告42949吨的付油通知单。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油款295044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6635181元,尚欠286931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油款。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850000元的事实。2、付油通知单领取记录1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领取付油通知单上柴油吨数共计4294.90吨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付款通知单上签名的都是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4、被告付款清单、原告发油及应付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款2869315元。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欠原告油款,但现在最多欠原告六、七十万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2以及原告庭后提供的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转卖给被告付油通知单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油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愉油款2869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5元,减半收取14877.50元,由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